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謝麗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
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亦非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