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瑞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簡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瑞平、 張宏銘陳秀枝 為鄰居關係,莊瑞平與陳秀枝為夫妻關係。張宏銘與莊瑞平平日即相處不睦,且前有嫌隙。張宏銘見莊瑞平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前馬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莊瑞平,足以貶低及損抑莊瑞平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復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早晚會吃槍。」等語恫嚇莊瑞平,使莊瑞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瑞平之安全。而陳秀枝本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屋內休憩,聽聞屋外衝突聲響,即走出屋外查看,見聞張宏銘正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莊瑞平,旋即上前質問張宏銘為何要出言辱罵、恫嚇莊瑞平,詎張宏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秀枝頭部及耳部,致陳秀枝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挫傷及耳鳴、頸部扭挫傷等之傷害。莊瑞平見狀即上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張宏銘,而張宏銘因心有未甘,基於傷害之犯意,亦以徒手與之互相扭打、拉扯,致張宏銘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口腔擦挫傷、下排牙齒斷裂、胸部鈍挫傷及右手肘鈍挫傷等之傷害,莊瑞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4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46頁),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宏銘指訴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85-87頁),核與證人陳秀枝(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85-88頁)之陳述內容可相互符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22頁)、張宏銘恐嚇莊瑞平影片譯文表重點摘要(警卷第23頁)、(張宏銘)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莊瑞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陳秀枝)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物品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19-20頁)、(指認人張宏銘)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莊瑞平(警卷第4頁)、(指認人莊瑞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宏銘(警卷第13頁)、(莊瑞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2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導致雙方受傷,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均不思理性處理,卻以傷害之方式與告訴人互相攻擊,使雙方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為應與非難。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口腔擦挫傷、下排牙齒斷裂、胸部鈍挫傷及右手肘鈍挫傷等之傷害;被告莊瑞平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較重且牙齒斷裂部分難以完全痊癒。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乃互毆,難以歸責單方,且究本案之起因,乃告訴人透過言語、行動主動尋釁在先,方發生雙方互毆之狀況,被告之可責性及惡性相對較低。再被告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表示願意調解。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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