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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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俊賢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佐,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