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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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暐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暐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暐鑫於民國110年5月6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5月7日4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仁愛街口時,因行車不穩、後車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張暐鑫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5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其尚未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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