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瑞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坪路161巷口時,見 曾楊琪 所有、停放在該處、引擎號碼為ET562102號之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價值不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上開機車扛上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曾楊琪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徐明瑞,並扣得徐明瑞交付之上開機車(已由曾楊琪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楊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明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4頁)。
㈡告訴人曾楊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警員 張榮庭 於109年1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引擎號碼為ET562102號之輕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7頁)。
㈦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提出案當時車輛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坪路161巷口時,見告訴人所有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該處,竟一時失慮將該機車扛上自己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之,其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又被告到案後不僅自始坦承犯行,亦將上開機車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2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兼衡被告自承駕駛卡車司機為業、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與家人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於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亦將該機車交由警方扣押發還,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本案應為偶發,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引擎號碼為ET562102號之輕型機車1臺,惟該車輛既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