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三十倍,單位為新臺幣)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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