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甲○○在取得車輛後」,應更正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上開契約後取得車輛之其後某日」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始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遷移,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