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