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由 蔡世然 」更正為「與蔡世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騎乘機車外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除使自己受傷外,亦致使被害人蔡世然受有傷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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