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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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王沛得

相對人崴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政嘉

相對人 簡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6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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