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R008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7日10時55分,經人駕駛行經善化收費站北上車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於92年
間即典當於臺南縣佳里鎮「金元當舖」用以借款新台幣6萬元,嗣因其無力繳納利息,約於92年9月間該自小客車即遭「金元當舖」拖走,異議人於過年前要向該當舖贖回車輛,該當鋪老闆告知已轉賣與他人使用。
㈡異議人於94年間曾接獲上開車輛之違規紅單,向上開當鋪老
闆詢問,該老闆均敷衍未理會。直至96年間異議人竟接獲鳳林派出所告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逃逸,但事後查證結果,肇事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並非N8-8518號,且當時警局亦通知上開當鋪老闆製作筆錄查證,然迄今號碼N8-8518號之車牌並未尋獲,異議人卻接獲監理站寄發眾多裁決書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本案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始為適當,移送機關誤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予以裁處,顯有誤用法規之處。又按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條例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於
97年7月27日10時55分,經人駕駛行經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08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
㈡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喜美
廠牌,經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牌照,於96年4月29日涉嫌撞擊一名機車騎士後逃逸,該肇事車輛於肇事後已不能行駛,自96年4月29日至97年4月10日一直扣押在鳳林派出所車庫,而號碼N8-8518號之車牌係由金元當舖老闆 盧進榮 於97年11月5日在汽車保養場內尋獲,當時該車牌係懸掛在一輛本田、雅哥廠牌的車輛上,於97年11月5日始由異議人領回;又異議人確實曾於91年12月16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典當給金元當舖,未贖回,金元當舖於93年1月9日將該車連同車牌轉賣給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業據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 羅登基 、金元當舖老闆盧進榮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案件98年2月3日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有該案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因此,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7年7月27日10時55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之車牌均未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從而,異議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已非其所能管領支配,其不可能是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一節,當可採信。
㈢此外,復查本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自不能僅以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