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806號聲請人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所述,限定繼承人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且一旦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其債權,若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淑芳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746號受理後,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為公示催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74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為限定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思表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所負之有限清償責任,聲請人嗣後固於101年9月10日具狀撤回限定繼承之聲請,然因聲請人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一旦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即無從撤回,聲請人於101年9月10日所為撤回限定繼承之聲請,不生撤回之效力,同理繼承人一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無法再因撤回該拋棄繼承承之意思表示,使已生效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於期間內改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先前已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已為承受,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此法律上地位已經確定,自無由許其再為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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