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3)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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