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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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
原 告 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黃謝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8日自備計程車乙輛,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使用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為營業使用,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即
刻生效。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代墊交通違規
罰款等予原告,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惟被告至102
年4月止,積欠行政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拒不
繳付,亦不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且避不出面處理。原告
曾於102年4月24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告繳清欠費及返還牌照,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松山郵局第12
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