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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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祁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祈幼麟 」之記載,應更正為
「祁幼麟」。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
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又
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祁幼麟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祈幼麟」地址「桃園縣
○○鄉○○路○○○巷○○號之1」之戶籍址內僅有「祁幼麟」,
並無「祈幼麟」等情,有88年12月6日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是本件宣示判決筆錄顯有誤寫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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