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
被 告 陳善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蔡天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善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萬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
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4,859元。嗣因本院調取原告主
張遭被告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並於102年5月30日會同原
、被告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發現地上物
均已拆除後,原告即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24
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而擴張、減縮請求之金
額,符合上開法條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被告則與訴外人 陳天宏 、
陳晴彤 、 陳彩螢 、 陳慶星 、 陳慶鐘 、 林陳美惠 、 陳慶堡 等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暨設置水塔、貨櫃屋及鐵皮
圍牆(下稱地上物)後逕予出租,其占用面積業經訴外人陳
慶星、陳慶堡、陳慶鐘另案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囑請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確定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A(150.18平方公尺)、B(473.65平方公尺)、C(14
8.85平方公尺)、D(73.14平方公尺)、E(107.67平
方公尺)、F(52.77平方公尺)、G(0.7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為1006.96平方公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至
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已於102年4月底拆除(其中附圖G
部分已於102年3月初拆除)完畢,故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期間,原告以自100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所有權之日起計算至102年3月3日止,共計1年
又5月,是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萬
8,242元【計算式:7,406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年
、101年公告地價)×1,006.96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10%(年息利率)×1/2(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
圍)×(1+5/12)(被告占用之期間)=52萬8,2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小數點以下不計,故其計算結果
為52萬8,242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242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天宏出租與被告並簽訂租約
,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陳慶星、陳慶堡、陳慶鐘(下稱
陳慶星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1/2,係利用母親 陳蘇 圍因病
昏迷不醒之際,未經 陳蘇圍 同意而擅自移轉過戶至其名下。
而陳蘇圍於98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乃依繼承、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對陳慶星等3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陳慶星等3人應將系
爭土地於98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陳慶星權利範圍1/
8、陳慶鐘權利範圍1/4、陳慶堡權利範圍1/8(上開權利
範圍合計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
依上開判決之結果登記為被告與陳慶星等3人、陳晴彤、陳
彩螢、陳天宏、林陳美惠等共8人公同共有。未料原告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竟基於惡意之行使,於100年8月30日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即時發
現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該地政事務所方於100年
9月1日駁回原告申辦之案件,然原告仍於100年10月3日
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為惡意。又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訴外人陳慶星等3人於100年10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時,被告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
,然陳慶星等3人並未依法事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顯已侵害
被告優先購買權,益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惡意至明
。此外,原告與陳慶星等3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第2條第2款特別載明:「餘款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零柒萬
肆仟壹佰伍拾元正雙方同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原地主陳
天宏先生租與陳善濠先生之租期屆滿後再由雙方議定支付餘
款付款日期‥」,第3條:「雙方約定本件買賣同意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現值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甲方應具備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過戶登記所需要證件等以及產權移轉登記需用一切書
類交與乙方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後有
格式變更或久缺不能登記尚須甲方簽蓋或證件書類時應以你
條件(原契約繕打有誤)蓋章不得為難。」等語,由此可知
,原告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
於明知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所有權紛爭後,故意於100年
10月3日提前過戶,顯係惡意之第三人,故原告仍應受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條款之約束,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基上,原告強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過戶,並藉以向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圖一己之私利,已陷被告於不利益,
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權利行使人之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慶星等3人乘其母親陳蘇圍(98年12月7日死亡)已無
意識能力之際,擅自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4月7日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陳蘇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部分
登記至其等名下(其中陳慶星取得權利範圍1/4、陳慶星
及陳慶堡則各取得權利範圍1/8),被告與其餘繼承人知
悉上情後,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審理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命陳慶星等3
人應將上揭時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下稱塗銷所有權登記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依上開判決結果,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登記為陳蘇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與陳慶星
等3人、陳晴彤、陳彩螢、陳天宏、林陳美惠等共8人公
同共有;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陳慶星等3人則依其
與原告於99年3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於100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等
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
登記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被告固以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惡意一語為爭執,然查,陳慶
星等3人利用陳蘇圍已無意識能力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之行為時間(98年4月7日),係在原告與陳
慶星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前(99年3月29日),
自難認原告與陳慶星等3人上開之行為間有何干連,且原
告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後,始向鳳山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則其依買賣契約並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舉。況
原告係取得原即為陳慶星等3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2,並未侵害到上開經判令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
(1/2),是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刻意爭執其
惡意之情,顯屬無稽。基此,原告係合法向陳慶星等3人
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並於100年10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則為
被告與陳慶星等3人、陳晴彤、陳彩螢、陳天宏、林陳美
惠等共8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其祖父陳天宏出租與伊,
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為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
明知陳天宏除與其於93年3月31日簽訂租約外,未再與就
系爭土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8年7月15日前某日,未經陳天宏同意,擅自製作
「簽約日期為96年4月15日」、「約定由陳天宏續租前述
土地予陳善濠,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止」等虛構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並於其
上「立契約出租人(甲方)簽名」之欄位,偽簽「陳天宏
」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偽造契約書),並接續於98年7月15日
,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檢附系爭偽造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陳慶星等人對於前述土地為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98年度裁全字第4005號);復於
98年7月22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提出偽造之租約
原本以供審查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再於98年9月9日,
本院民事庭審理陳慶星等人對陳善濠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中
(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以民事答辯狀檢附系爭偽造
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而接續行使之,因而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等情,
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高雄高分院100年上訴字第
95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
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被告並未與陳天宏簽訂
系爭土地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租賃契約
之事實,足堪明確,被告空言為上開爭辯,洵屬無據,自
無可取。
(三)系爭土地於93年間原為訴外人陳天宏與陳蘇圍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1/2,陳天宏於93年3月31日與本件被告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嗣陳天宏於98年2月26日通
知被告不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惟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屆
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逕予出租與 陳平洋 、 黃士銘 、陳國
英等情,業經前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74頁
至第83頁),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返還確定,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為其所搭建並出租與第三人之事實(本院卷第133頁
),且至現場勘驗時亦自承上述之地上物於102年4月底
拆除(其中附圖G部分已於102年3月初拆除)完畢屬實
,足認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至上開地上物拆除期間,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擅自
占用搭建地上物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屬有徵
,被告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四)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係依買賣關係向陳慶星等3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2,被告僅與陳慶星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且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他人之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
基於保護自己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合法之權利主張,於法自無未合。又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慶星等3人,則該契約之相關約定,
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由雙方基於合意而簽訂,嗣契約內
容有所更改或變動,乃屬兩造間協商後之結果,被告無可
置喙,且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不得主張原告需依契約
原簽訂之內容履行,故系爭買賣契約雖未依原約定之日期
而提早於100年10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移
轉登記,然此為原告與陳慶星等3人合意之結果,且僅移
轉原即為陳慶星等3人名下之權利範圍,並未侵害被告之
權利,亦難謂原告係基於損害他人目的而為之。是被告不
明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圖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認原告應
受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過戶日期之拘束,卻未遵守強行提
早辦理所有權移轉,欲藉此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已違權
利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五)又被告辯稱陳慶星等3人於10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原告時,被告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但陳慶星等3
人並未依法事先以書面通知被告,已侵害其優先購買權云
云,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此僅
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
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合
法取得陳慶星等3人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並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物權效力,則被告縱使欲主張優先
承買權,將因該部分僅具債權效力而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是原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並不受影響,縱有損害被告至多
亦僅能請求陳慶星等3人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
無據。
(六)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
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裁判、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至上
開地上物拆除完畢期間,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
用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出租與第三人收取租金之事
實,業如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圖所示之面積不
正確一語為爭辯,然該附圖係前案民事判決承審法官會同
地政事務所人員、該案原告及本件被告等人至現場勘驗後
,囑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應
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正確性,且該勘驗之結果並經兩造
同意列為該案之不爭執事項,此觀該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
欄亦足至明,而地上物目前業已拆除完畢,復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地上物之實際搭建情形已無從加以考證,依
此可見被告刻意為上開之爭執,顯為拖延訴訟之舉,自無
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以
前案民事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A(150.18平方
公尺)、B(473.65平方公尺)、C(148.85平方公尺)
、D(73.14平方公尺)、E(107.67平方公尺)、F(
52.77平方公尺)、G(0.7平方公尺),合計1006.96
平方公尺為計算之依據,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3
日起至102年3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
採。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安南街交岔
路口,係屬角地,面臨之文安南街為2線車道,文衡路為
4線車道,附近區域1樓多為商店營業,交通便利性佳,
後側目前為住宅大樓使用,西側土地其上蓋有鐵皮建物作
營業使用,區域商業聚集性高,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至第
119頁)。又系爭地號土地自100年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7,406元,此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
高市地鳳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2
頁)。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系爭土地開發現況、地處
位置、使用分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認原告請求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準此,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42萬2,604元【計算式:7,406元/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00年、101年公告地價)×1,006.96平
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年息利率)×1/
2(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5/12)(被告占用之
期間)=42萬2,6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0年10月3日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
、B、C、D、E、F、G合計1006.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出租與他人,迄至102年4月底始拆除返還(其中附圖G部
分於102年3月初拆除),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
用收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至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
3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萬2,60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