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美娥
被   告  黃俊瑋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宗鏻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瑋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1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與同向原
告陳美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腦震盪、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
因上開車禍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支出新臺幣(下同)5,06
3元,身體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合計9,388元(包括醫療費5,
788元及藥布費3,600元);因傷無法工作共計35日,以日
薪1,500元加午餐補貼65元,合計減少工作收入5萬4,775
元(即1,565元/日×35日=5萬4,775元);手機毀損購買
新手機支出3,000元費用;又原告因上開傷勢,身心遭受痛
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226
元(即機車維修費5,063元+醫藥費9,388元+減少工作收
入5萬4,775元+購買手機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7萬2,226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醫藥
費、機車維修費部分,同意以原告起訴書所附之費用收據為
給付,至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僅同意以8日、每日薪資1,50
0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其餘金額原告請求過高,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與同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肩左肘左膝
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開重型機車及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承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健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
、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機車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核閱屬實,上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時
,疏未注意禮讓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隨時
採取停等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與當
時正直行於同路段慢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因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未禮讓轉彎車先行
之過失行為存在,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此與本件事
故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1.黃俊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駛,
為肇事原因。2.陳美娥無肇事原因。」等情一致,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準此,被告駕駛行為
具有上述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該車禍事故所致,二
者間有因果關係,應屬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1.醫藥費9,388元(包括醫療費5,788元及藥布費3,600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瑞生醫院、 以琳 診所、和信
診所、承德中醫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健生醫院、中正骨科醫院原祿骨科醫院
鴻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
金額為3,748元(如附表所示,其中瑞生醫院、承德中醫
診所、健生醫院所經本院函詢後檢附之就診支付費用資料
,僅承德中醫診所未將診斷證明書100元、101年5月28
日、7月9日、8月20日掛號費50元、50元、50元及健生
醫院未將診斷證明書200元列入外,其餘均相符),及購
買藥品及敷藥用品合計1,48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
第24頁至第4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上開費用總計
5,228元,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為
給付,故此部分之醫療費,應堪可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
超過上開費用560元(即5,788元-5,228元=560元)及藥
布費3,600元部分,因無收據或其他證據可佐,洵屬無據
,自不應計入。
2.勞動能力減損5萬4,7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請假35日,以日薪1,500元加午餐
補貼65元計算,因此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5萬4,775元乙
節,固提出昶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惟本院依職權
函詢瑞生醫院、承德中醫診所有關原告傷勢需休養之日數
後,上開醫院、診所函覆稱3日、3至5日等情,有上開
醫院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7、108頁)。故本院審酌原
告之傷勢、至上開醫院、診所係前後不同期間及上開休養
日數乃醫師依原告病情為專業評估之結果,認原告應休養
之日數加計後以8日為適當,且被告亦同意以8日在家休
養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給付勞動損失之金額與原
告,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逾上開休養日數即27日(35
日-8日=27日),及每日午餐補貼65元請求部分,因無其
他證據相佐,難認實在,自不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5,063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經送
請機車行維修後,共支出5,063元等情,有機車維修報價
單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本院卷第21頁、第11
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該筆金額,故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4.手機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車禍受損,購買新機共花費3,000元乙
節,固提出裕辰通訊行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22頁)
,惟原告手機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僅有原告片面之
詞,難可逕採,且縱認有所損壞,被告亦僅需支付維修費
,除非維修費過高,購買新機較為合理,否則原告以購買
新機之費用向被告為主張,實屬無憑。因原告未提出手機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相關證據,且請求購買新手機之費
用,亦非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小腿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且原告身體受前揭傷害,出院後尚需在
家休養數日,足見該傷害已影響其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
痛苦之情應堪認定。查原告目前無工作以撿拾資源回收為
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與兒子、媳婦同住,小兒子
目前有工作,大兒子待業在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
83年次未滿20歲,現就讀大學1年級,假日打工,名下無
財產,另其父、母親從事農業,平均每月收入約3、4萬
元,均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3個小孩均就學中,
須支付扶養費,名下有7筆土地、汽車共3輛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本院審
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上開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財產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2,291
元(即醫藥費5,22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萬2,000
元+機車維修費5,0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7萬2,291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
2,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就敗訴部分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金額:新臺幣)
┌────┬──────┬────────┬────┬────┐
│項目│收據開立單位│收據日期│金額│卷內頁數│
├────┼──────┼────────┼────┼────┤
│醫療費│瑞生醫院│101.05.19│728元│第23頁│
││├────────┼────┼────┤
│││101.06.27│150元│第22頁│
│├──────┼────────┼────┼────┤
││以琳診所│101.05.23│50元│第25頁│
││├────────┼────┼────┤
│││101.08.11│50元│第36頁│
││├────────┼────┼────┤
│││101.09.17│50元│第39頁│
│├──────┼────────┼────┼────┤
││和信診所│101.05.27│50元│第25頁│
││├────────┼────┼────┤
│││101.07.08│50元│第30頁│
│├──────┼────────┼────┼────┤
││承德中醫診所│101.05.28│50元│第23頁│
││├────────┼────┼────┤
│││101.05.28│90元│第36頁│
││├────────┼────┼────┤
│││101.05.31│50元│第23頁│
││├────────┼────┼────┤
│││101.07.09│50元│第29頁│
││├────────┼────┼────┤
│││101.07.09│90元│第31頁│
││├────────┼────┼────┤
│││101.07.11│100元│第30頁│
││││(診斷證││
││││明書費用││
││││)││
││├────────┼────┼────┤
│││101.07.11│50元│第31頁│
││├────────┼────┼────┤
│││101.07.17│40元│第31頁│
││├────────┼────┼────┤
│││101.07.23│50元│第32頁(│
│││││與第33頁│
│││││重複)│
││├────────┼────┼────┤
│││101.07.26│40元│第32頁(│
│││││與第33頁│
│││││重複)│
││├────────┼────┼────┤
│││101.07.30│50元│第34頁│
││├────────┼────┼────┤
│││101.08.03│40元│第34頁│
││├────────┼────┼────┤
│││101.08.07│50元│第35頁│
││├────────┼────┼────┤
│││101.08.10│40元│第36頁│
││├────────┼────┼────┤
│││101.08.14│50元│第37頁│
││├────────┼────┼────┤
│││101.08.20│50元│第13頁│
││├────────┼────┼────┤
│││101.08.20│90元│第35頁│
││├────────┼────┼────┤
│││101.09.03│50元│第38頁│
││├────────┼────┼────┤
│││101.09.15│50元│第39頁│
││├────────┼────┼────┤
│││101.09.17│40元│第40頁│
│├──────┼────────┼────┼────┤
││財團法人私立│101.05.28│165元│第27頁│
││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101.06.19│245元│第28頁│
││醫院││││
││││││
│├──────┼────────┼────┼────┤
││健生醫院│101.07.12│150元│第31頁│
││├────────┼────┼────┤
│││101.07.14│150元│第29頁│
││├────────┼────┼────┤
│││101.07.14│200元│第31頁│
││││(診斷證││
││││明書費用││
││││)││
│├──────┼────────┼────┼────┤
││中正骨科醫院│101.07.09│120元│第30頁│
│├──────┼────────┼────┼────┤
││原祿骨科醫院│101.07.30│150元│第34頁│
││├────────┼────┼────┤
│││101.08.03│150元│第35頁│
│├──────┼────────┼────┼────┤
││鴻安中醫診所│101.08.29│70元│第35頁│
││├────────┼────┼────┤
│││101.08.29│100元│第35頁│
├────┼──────┼────────┼────┼────┤
│小計│││3,748元││
├────┼──────┼────────┼────┼────┤
│藥品及敷│收據開立單位│收據日期│金額│卷內頁數│
│藥用品│││││
├────┼──────┼────────┼────┼────┤
││碩壯寶寶婦幼│101.05.25│500元│第24頁│
││用品店│(強力運功散)│││
│├──────┼────────┼────┼────┤
││丁丁藥局│101.05.28│395元│第24頁│
│││(強力鐵牛運功散│││
│││)│││
│├──────┼────────┼────┼────┤
││易加藥局│無日期│585元│第24頁│
│││(雲南白藥、優碘│││
│││、紗布、凝膠等)│││
├────┼──────┼────────┼────┼────┤
│小計│││1,480││
├────┼──────┼────────┼────┼────┤
│總計│││5,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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