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范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形,依約應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2年3月3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247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
民國93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於97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務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為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