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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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被   告  李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李正男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194元,及其中2萬5,758元自民國98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其中違約金1,
800元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8,394元,及其中2萬5,758元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請求金
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訴訟標的金額於10
萬元以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至原告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3日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9.99%
計收利息。詎被告於98年7月15日繳納款項後,即未再按期
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2萬5,758元、利息2,636元,合
計2萬8,394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未繳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只積欠原告6,000多元未清償,並非原告請求之
上開金額,且原告擅自停用信用卡並未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催收呆帳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約、消費金額明細表、消費帳單及催
收紀錄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512號卷第3頁至第
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32頁),經核無訛。被告固以僅消
費6,000多元一語為辯,惟查,被告最後1次繳款日98年7
月15日前,已有多筆消費及繳納保險費之紀錄,其於上開期
日繳納1,500元款項後,尚餘2萬5,758元未清償等情,有
被告信用卡消費帳單在卷可稽,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一致,
且觀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被告於98年7月15日前曾多次接
獲原告通知繳款之簡訊通知,並於7月14日催繳電話中向原
告言明7月15日會至郵局繳款,此情亦與上開帳單所示被告
最後1次繳款之日期相符,可見被告於最後1次繳納消費款
項前,應已收訖原告寄發之帳單及通知並知悉其消費之金額
。況信用卡一經銀行核發後,持卡人即負有保管之責,如有
遭盜刷或遺失信用卡,應向發卡銀行告知並報警處理,然被
告並未爭執信用卡有遭盜刷或遺失之情形,足徵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迄至上開最後繳款日前仍於被告支配、使用之範圍內
,依此推論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應為被告本人所為之
事實,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實,自難認實在。至被告爭執原告擅自停用信用卡乙節,核
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無涉,且原告縱有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應為被告發生積欠款項未繳納之情形後,原告避免被告累計
消費款產生更高額之債務無法償還所為之控管風險方法,此
與被告所辯僅積欠6,000多元之情乃屬二事,亦無從據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上,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因與卷附證
據資料相符,堪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
2萬5,758元、利息2,636元,合計2萬8,394元,及自9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即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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