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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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當代藝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澤湖
訴訟代理人 胡國金
人 呂文惠
被 告 黃靖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
理人 於得為 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
由吳澤湖擔任,此有社區公告乙份可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兩期,原告曾於民國101年9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
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等給付。然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民國102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1月14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
被告於本件審理之相當期間仍未清償,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
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每月
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詎被告自100年3
月起至101年11月止,均未給付管理費,共積欠42,420元
。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規約、社區管理
費繳交規定、住戶欠繳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悉數
清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起訴狀繕本對被告
於102年1月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本起訴請求 林韋亨 等人給付管理費,於
訴訟進行中經原告陸續撤回或調解成立,共佔訴訟標的金額
百分之七十九,原告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