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明與 張秀華 為鄰居,因認張秀華時常製造噪音,心生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8日18時30分許,手持球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秀華住宅前,未得張秀華或居住該住宅內其他人同意,即擅自開啟1樓鋁門而侵入該住宅,並上至住宅2樓尋找張秀華,欲行質問,嗣張秀華在1樓廚房察覺有異,察看樓梯間,蔡文明恰自2樓步下樓梯,即對張秀華大聲咆哮質問,並持上開球棒追趕張秀華,張秀華因害怕而逃至遊園路1段87號 李基煒 住處屋內躲避並將門反鎖,蔡文明因未能進入而在屋外叫囂。張秀華情緒稍緩後,隨同李基煒走出屋外,蔡文明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秀華恫稱「再讓我聽到一次聲音,我就要讓你知道是你的頭比較硬還是棍子比較硬。」(台語)等語,並高舉球棒作勢揮打張秀華,而對張秀華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張秀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並為居住在同路1段85號之李 陳綉霞 (李基煒之祖母)目擊。
二、案經張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侵入住宅部份:訊據被告蔡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入他人住宅部份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亦未作勢揮打,伊未追逐告訴人,而是在告訴人後面步行,伊未講過恐嚇的話,若有講過伊會記得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再讓我聽到一次聲音,我就要讓你知道是你的頭比較硬還是棍子比較硬。」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並持球棒作勢揮打告訴人等情節,分別指訴歷歷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⑴證人李基煒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在遊園路住處客廳內休息,聽見門外吵雜聲,忽然告訴人躲進伊住處且表情驚恐,之後伊看見男子在門外手持球棍舉起作勢毆打屋內之告訴人,之後伊與告訴人出屋,該男子一直說告訴人敲打其家天花板及牆壁,告訴人否認,該男子稱「你還敢說沒有」,復舉起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再讓我聽到一次聲音,我就要讓你知道是你的頭比較硬還是棍子比較硬。」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該男子;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進入伊家客廳,將門反鎖,伊坐起看見被告手持鋁棒欲進入,但被隔在門外,被告走出去,伊出去查看,見被告在門口等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出來,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恐嚇「我的鋁棒比較硬還是你的頭比較硬」,當場有揮舉球棒欲毆打告訴人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⑵證人 李陳綉霞 於警詢證稱:伊於101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在遊園路家前坐著休息,看見1名男子持球棒追告訴人,告訴人往伊住處跑來躲避,伊有聽見該男子說告訴人會敲其家牆壁及天花板,還聽見該男子說要打告訴人之類的話,該男子還舉起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後警察到達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次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18時34分26秒至37秒間之照片顯示有告訴人奔跑及被告持球棒邁步追趕等情;於畫面時間18時42分19秒之照片顯示有被告左手持球棒、右手戟指等情(見警卷第16至18頁),已與被告所辯未追逐告訴人乙節不符,且衡諸常情,若被告僅是欲與告訴人溝通住處噪音問題,諒無持球棒闖入告訴人住宅並追趕告訴人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迭表其深受告訴人製造噪音所苦,則其持球棒追逐告訴人在先,於告訴人步出李基煒住處外時,殊難想像被告當時係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應對。本件復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再讓我聽到一次聲音,我就要讓你知道是你的頭比較硬還是棍子比較硬。」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高舉球棒作勢揮打告訴人,被告所為顯係揚言告訴人若再製造聲響,將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當然很害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相鄰糾紛,竟以暴力手段欲逼使他人就範,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所有犯行,迄至審理時方承認侵入住宅罪之犯行,態度不佳;⑷有委請其妻向告訴人轉達致歉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告訴人所述);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