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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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武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23號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就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拘役59日,而於101年1月19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進入彰化縣○○鄉○○村○
○路○○號「成都銀樓」內,向該銀樓負責人 黃王雪 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飾,並提示玩具鈔票1疊取信黃王雪,降低黃王雪之戒心,黃王雪即陸續拿取金飾供張武賢挑選,張武賢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趁黃王雪轉身背對其拿取項鍊及戒指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戒臺上之黃金戒指1只(重量約3錢,價值約2萬元),並旋放入其長褲之左側口袋內得手,隨後向黃王雪藉口提領現金離去。嗣經黃王雪發覺上開戒指遺失,調閱銀樓內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再度進入上開「成都銀樓
」內,向黃王雪佯稱購買金飾,欲趁黃王雪不注意時竊取財物,黃王雪隨即拿取金飾供其挑選,張武賢即以目光物色、搜尋並動手挑選而著手竊取放置飾臺上之金飾(重量約2兩多,價值約10幾萬元),惟於其搜尋財物之際,為黃王雪發現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嫌為同1人而暗中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王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翻拍照片3張、自白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黑白畫面3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以目光物色、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竊盜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要求被害人黃王雪拿取金飾放置於飾臺上供其挑選,並以目光物色、搜尋並動手挑選欲竊取之金飾,惟因遭被害人黃王雪發現為先前竊取金飾之犯嫌而暗中報警,而未竊得財物得逞,被告顯已著手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23號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就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拘役59日,而於101年1月19日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王雪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