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58號、第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0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記載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數張」,補充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6張」,並增列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黃美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658號101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黃美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滿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巷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沿同方向行駛,由 陳斯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斯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4-6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黃美滿則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嗣於101年1月15日上午3時45分許,陳斯昌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篡地(即陳斯昌之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美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保│││中之供述│持行車安全間隔過失發生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超車時,未注意於前車│││(一)、(二)、道路交│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超過,致發生車禍之事實。│││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數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3│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被害人陳斯昌因本案車禍死│││病歷各1份│亡之事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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