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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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楊文雄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後上訴,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贓物罪部分因而確定,偽造文書因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7635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10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
5日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4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再於101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楊文雄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福水巷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碗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二林鎮00里00巷0號之0住處。嗣於101年
11月13日晚上8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臺76線26公里
100公尺西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同時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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