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林芳誼
林青惠林于筠林彥呈上列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0月2日101年度司他字第1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1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1年10月8日收受送達後,於101年10月12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壬 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請求異議人等應連帶給付其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嗣異議人等於執行中,對首映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後,經異議人等與首映公司以
3萬元達成和解,其餘1,197萬元債務均免除。則異議人等勝訴比例,約占訴訟標的金額1200萬元的99.75%,為何要異議人等負擔3分之2之訴訟費用即39,200元?且異議人等在該案中,係因家貧而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獲得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該和解係在異議人等之訴訟代理人與該案承審法官確認係屬訴訟救助,而認可毋庸負擔裁判費,始同意於和解書上記載為「裁判費用各自負擔」。今鈞院依反原先認定異議人家貧需要訴訟扶助之事實,更要異議人等負擔較和解金3萬元更高之裁判費39,200元,不僅未考量公平正義,更未考量民眾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等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下稱原案),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101年9月20日在原案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一)原告(即異議人等)願意連帶給付被告(即首映公司)新台幣三萬元整,應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前逕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即首映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被告(即首映公司)願撤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39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交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3929號債權憑證正本、86年12月23日之借據正本(借款人 林進西 、連帶保證人 李秀雲 )、債務清償證明壹份、債務清償合約協議書壹份予原告(即異議人等)訴訟代理人。(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原案既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兩造間訴訟上和解內容並有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原案原告)與首映公司(原案被告)各自負擔,則關於異議人等於原案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仍應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費用分擔方法,決定兩造各應分擔之費用額並予徵收。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就兩造已繳納之裁判費,由各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就原案而言,異議人雖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繳納裁判費原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本應由異議人等(即原案原告)繳納為合法,異議人等雖獲准訴訟救助,然僅係「暫免」繳納,俟原案終結後,本院自仍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案原告,亦即本件異議人等)徵收之,殆無疑義。異議人等以本院認既已准許訴訟救助,即應免繳裁判費等語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五、復查,依法第一審裁判費計算方式乃係以異議人起訴聲明請求為據,以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依異議人等於原案中起訴聲明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3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李秀雲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原案卷第3頁),可得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債權人首映公司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1200萬元扣除原告繼承李秀雲遺產所得之數額。本院審酌異議人等雖於原案起訴狀中陳述「原告並未自債務人李秀雲處獲得財產」等語(見原案卷第3頁背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區國稅局函調李秀雲之遺產清單資料,該局以101年11月1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李秀雲之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由該資料顯示李秀雲遺產有投資財產價值175萬元,則異議人等原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萬元(1200萬元-175萬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200元,然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異議人等僅須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067元(計算式:102,200÷3=3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異議人等應繳納裁判費39,200元,容有疏誤,異議人等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廢棄。末查,原裁定於101年10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是應自101年10月9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應由本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4條、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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