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預見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林韋志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1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前之某時,先在網路平臺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全機包膜IPHONE4S白色32G原廠盒裝原廠配件」訊息,適 林志駿 上網瀏覽,發現上開不實訊息,致林志駿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其花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韋志所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冒稱國泰世華購物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碧璘 ,並向徐碧璘偽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不慎將付費方式改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徐碧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2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林韋志所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由其一成員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冒稱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博為 ,並向張博為偽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成員假冒臺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博為,佯稱:須至提款機配合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博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6分許,前往 玉山 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林韋志所提供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嗣林志駿、徐碧璘、張博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林韋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被告 林韋志之 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志駿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徐碧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14頁、第16頁至17頁、第27頁、第36頁)等物,均係上開金融機構以電腦或自動櫃員機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志駿、徐碧璘、告訴人張博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10頁)及其餘本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太平宜欣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是在新竹火車站前便利商店或便當店附近遺失,伊沒有將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37頁正面)。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駿、徐碧璘、告訴人張博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10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志駿提出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GMAIL網路列印資料、被害人徐碧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博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第16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7頁、第36頁)。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前揭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詐欺被害人林志駿、徐碧璘、告訴人張博為,致被害人林志駿、徐碧璘、告訴人張博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且被告於偵詢時自承: 林立恆 是伊弟弟,林立恆每月匯款給伊的目的是要給伊去繳車貸,另101年11月12日家人有匯款1萬元給伊,是伊向家人借得的房租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佐以被告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案外人林立恆於10
1年11月6日匯款5,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後,即以金融卡提款5,000元;嗣於其不詳之家人於
101年11月12日匯款1萬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1萬元後,被告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實際結餘存款僅餘354元,核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前,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
(四)復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對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情;又依現今金融實務,辦理金融卡「掛失」作業為全天24小時受理,並無限定於銀行營業時間,也無所謂星期假日不能辦理之事,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的限制。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發現金融卡遺失時,並無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下旬,並無受理被告所有之前揭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之資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足認被告發現遺失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資料後,未隨即辦理掛失手續,更乏其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之資料,核與一般帳戶申辦人急於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空言所辯:伊於101年11月24日有以電話向「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中心辦理掛失,而郵局人員說要趕快處理不然會很嚴重,伊並馬上說要掛遺失云云(見警卷第
4頁至5頁;偵卷第11頁)屬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伊在金融卡遺失2天後,有報警,伊之前有打電話詢問郵局提款卡遺失的事情,郵局告訴伊已經是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發現遺失之隔日,有打電話詢問,但沒有辦理掛失,伊應該是禮拜一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則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遺失後,究有無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等節,供詞前後相有矛盾,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實難採信。
(五)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不應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亦不應輕易告知他人,縱有喚醒自己憶起所設定密碼之需,亦會將密碼另記於他處,而非在存摺或金融卡直接寫上完整密碼,以免遭人盜用。查被告所設定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此據被告於102年4月9日偵詢中自承:伊的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金融密碼為「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本人對太平宜欣郵局帳戶資料既於偵詢中可明記,根本毋庸刻意將該密碼寫在紙上而與金融卡同放一處,反而徒增遭人冒領之危險。參以倘持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金融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則大費周章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使用之帳戶內;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均陳稱:伊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金融卡是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遺失云云(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既乏被告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之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已非可信。
(六)再被告為前揭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而帳戶所有人本得隨時向銀行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止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伊的存摺、印章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既在被告仍持有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前提下,無畏被告將該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亦無擔心該帳戶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仍將該帳戶作為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自係確信該帳戶確能使用,益徵被告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非單純遺失甚明。
(七)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金融卡與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對此應知悉甚詳,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八)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林志駿、徐碧璘、告訴人張博為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手段、被害人林志駿、徐碧璘、告訴人張博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受騙民眾之積極作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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