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江來成
被   告  劉瑾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289元,及自民國11
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1,11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2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民權路4段方向行駛,駛自文康路與民權路4段
之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民權路
4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其橫向
右方民權路4段上,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4段往領航北路方
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而未暫停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即貿然駕駛A車於系爭路口左轉,A車遂以其右前車頭碰
撞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萬7,547元;原告尚因而
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88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又原告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員,系爭車輛受損致
原告受有1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萬8,630元,故原告
所受損害共計為48萬7,057元。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經鑑定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成之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口為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係遵照
系爭事故現場義交即訴外人 黃欽壯 之指揮方而左轉,此有
訴外人黃欽壯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詞可證。且被告駕駛A車
係在完成左轉後方遭原告碰撞,既已完成左轉自會看向左
方,而不可能注意右方直行車輛,故被告並無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毋庸就系爭事故負肇事之責。鑑定
意見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乃因車
鑑委員會並未斟酌訴外人黃欽壯之前開證詞所致,故鑑定
意見為不可採。
(二)系爭事故乃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同時,低頭滑手機看導
航,待原告發現A車在其前方時,因驚恐而誤觸油門向前
衝撞A車所致,此有訴外人 王林陽 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詞可
證,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系爭車輛之肇事原因,原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未斟酌訴外
人王林陽之前開證詞,鑑定意見顯不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然原告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比例應較高。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未因系爭事故受傷,縱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就診時點業距系爭
事故發生時點數小時,且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純粹是依照原
告之自述所為之記載,故該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受傷,原告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又原告雖就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所列修理
項目未經兩造共同確認為所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項目,故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為請
求亦應予以折舊。另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報廢,即表示其不
欲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未就其受有達1個月期間營業損失
乙事為證明,故伊否認原告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
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
、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行車執照及車輛異
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及第48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修正後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桃園市
○○○○○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
明定。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
1、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自訴外人黃欽
壯於本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略
為:「(法官問:108年1月13日下午5時54分,是否有
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4段之交岔路口?)有。
(法官問:在該處做何事?)我在執行義交的勤務,勤務
內容為維護該處工地的人員入出的安全。…(法官問:本
案事故發生時,你有無在上開交岔路口指揮行車方向?)
沒有,我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保護工地行人的安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悉訴外人黃欽壯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雖在現場執行義交勤務,然勤務內容並非在系
爭路口指揮交通,是被告辯以係依照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左
轉彎云云,洵非可採。再佐以系爭事故現場全景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第36頁
),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屬無號誌且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
文康路與民權路4段之車道數相同,堪以認定。是依前開
規定,被告駕駛A車沿文康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進
入民權路4段之際,自應暫停禮讓橫向左右側民權路4段
之直行車輛先行。
2、惟查,A車之受損部位與受損情狀,為右前車燈破裂、右
前側葉子板鈑金凹陷、右前輪圈擦撞痕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A車車損照片6張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A車之受損部位
均在車身之右前側,於後側車身及後保險桿處均無受損,
苟如被告所辯A車係在完成左轉彎或大部分車身均已左轉
駛入民權路4段後,方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則因系
爭車輛係從右側直行駛來,A車之車損位置理當應發生在
A車之右後側或後保險桿位置,故自A車之受損部位以觀
,益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時,A車正處於左轉駛入系爭路口
之際,並旋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情核與訴外人黃欽
壯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略為:「(法官問:是否還記得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的情景?)被告車從文康路出來,車
頭已經壓到民權路四段上的斑馬線,同時有一台計程車從
高鐵南路往民權路4段直行,我判斷被告車已經在斑馬線
上…」(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述其在系爭路口執行
工地指揮勤務時,見及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之同時,A車僅
車頭部位剛壓在民權路4段之斑馬線上之情節相符。故被
告抗辯其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已完成左轉,A車係遭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云云,亦無可採。準
此,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駛A車左轉駛入民權路4段時
,未暫停禮讓右方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堪可認定。
3、依證人黃欽壯前所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A車
車頭既已壓在民權路4段之斑馬線上乙情,可見系爭事故
發生前A車應已駛入系爭路口,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
而來時,苟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見及A車於系爭路
口正欲左轉彎,進而採取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應可避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證人王林陽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
述略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時低頭在看手機…導
航的手機是放在方向盤的左前方,我從後面看到告訴人的
頭有偏左在看手機…」(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互核,
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之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復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劉瑾
璇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來成於
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6至7頁)亦同此結論。參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第36頁),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
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及肇事情節,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始為允當。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按民法第19
1條之2之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
之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除被告能提出反
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賠償
責任,否則即應推定有過失。惟被告所辯無過失之主張均
無可採,已如前述,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就系爭事故當負過失責
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得請求10萬5,98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
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9萬7,547元,其中包括零
件33萬2,987元、工資6萬4,560元等節,有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7月,有原告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算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108年1月13日,折舊年數4年7月,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4萬1,42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萬4,5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10萬5,986元(計算式:41,426元+64,560
元=105,986元)。
2、醫療費用,得請求8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
、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在108年1月13日急診就醫並經
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且支出醫療費用880元,有原告提出之
敏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其就醫日期與系爭事
故發生日期相符,且依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病例記錄單、敏盛綜合醫院醫囑單及敏盛綜
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觀之,亦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8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得請求1萬7,832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
記之車種為營業小客車,車主為江來成個人計程車行,且
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登記為轉式特製個人計程車等節,有
原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
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員,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等事實
為真。另觀諸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之受損情狀嚴重,有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及照片編號7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無
法利用系爭車輛為營業之事實亦屬真實。又系爭事故在10
8年1月13日發生後,系爭車輛先於108年1月18日經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就其受損狀況評估修復金
額,嗣於108年1月24日經原告報廢等情,有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52頁),足悉系爭車輛於108
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24日間無法供營業之用,是原
告請求上開期間共計12日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逾此日
數之請求,則因原告已報廢系爭車輛,佐以原告亦自陳:
「報廢後就沒有開...我快退休,再買一台車不划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益見原告未因
等待購置新車,於等待期間無法營利而受有民法第216條
所謂之「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逾12日之營業損失日數
,尚屬無據。又原告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茲參酌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車輛
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486元,
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年2月14日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認原告每日之營業收入應以
1,486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日之營業損失
應為1萬7,832元(計算式:1,486元×12日=1萬7,83
2元)。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
傷、頸部挫傷、右手、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7、108年度之收入
分別為8,876元、353元,名下財產63萬餘元;被告於10
7、108年度之收入分別為49萬餘元、54萬餘元,名下財
產14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當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
被告應各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10萬1,289元【計算式
:(105,986元+880元+17,832元+20,000元)7/10
=10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289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32,987×0.369=122,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2,987-122,872=210,115
第2年折舊值210,115×0.369=77,5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0,115-77,532=132,583
第3年折舊值132,583×0.369=48,9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2,583-48,923=83,660
第4年折舊值83,660×0.369=30,8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83,660-30,871=52,789
第5年折舊值52,789×0.369×(7/12)=11,3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52,789-11,363=41,4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