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許淳晰
被 告 蘇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間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經營明和食日本料理店,原告則受雇於被告
,被告因經營困難而積欠貨款、房租及其他員工薪資,前後
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109年3月9日復向
原告借款2萬元當生活費使用,合計7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指3萬元部分,原告一開始並不
知道,原告知道後就把想要討回之20萬元中扣除此3萬元,
原告僅就其中7萬元求償,所以被告抗辯之3萬元,不在本件
7萬元之請求範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是慢慢累積,有被
告經營餐廳、信用卡、小孩學費等等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
未曾因積欠貨款、房租及其他員工薪資而向原告借款5萬元
。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當生活費,然被
告為原告代償其欠其兄之借款3萬元,債務已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5萬元、2萬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自認2萬元欠款之事實
,再者被告亦自承曾為原告代償其欠其兄之借款3萬元等語
,顯見被告所欠原債務非僅2萬元,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而被告有為原告代償其欠其兄之借款3萬元之事,有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自認有
此事實,亦可信為真,則此部分自應扣除。基此,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5萬+2萬-3萬
=4萬)。至原告雖主張上開3萬元部分係於20萬元借款中
扣除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對被告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