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李浩彰
被   告  蔡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號旁「一級棒檳榔攤」,因不滿
與訴外人 林彥蕙 之聊天過程被原告插嘴,遂向原告恫稱:「
我是黑道,林口在地兄弟」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擔心生
命身體遭遇不測;又向原告表示:「身材這麼瘦,是有在吸
毒」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復於
同年月27日在其臉書張貼:「人倒楣、種布ㄚ、生菜瓜。為
什麼你要告我。得不到就要毀了我嗎?」等語,並附上槍枝
照片,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原告之安全。原告因此擔
心受怕,且須面對他人異樣眼光,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並
多次至精神科治療,原告於108年9月間,始查知被告之姓
名,並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之告
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侵害其名譽權並恐嚇危害其安全,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恫稱:「我是黑道,林口在地兄
弟」等語,又向原告辱罵:「身材這麼瘦,是有在吸毒」
等語,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彥蕙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然林彥蕙僅表示:「我代替我朋友跟
你(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跟姐姐(即原告)說聲『對不起
』,我真的不知道我朋友會這樣說姐姐,不好意思!我也
不知道會搞成這個樣子,再次跟你們說聲『對不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那位朋友是說原告有吸毒,還
說他自己是黑道兄弟的蔡承軒嗎?」,林彥蕙答:「是的
」等語,惟林彥蕙代被告道歉之事項為何,無法從簡訊內
容得知,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664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林彥
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聊天,有講到黑道和吸
毒,但不是在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沒有對告訴
人說「你吸毒」,告訴人當時有喝酒,可能聽錯,伊所傳
之簡訊,因被告當天確實有講到吸毒及黑道的事情,伊才
會回答:「是的」,但原告他們誤會了,伊與被告是在講
別的朋友等語,可知林彥蕙係向原告及其配偶(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當天有聊到吸毒及黑道的朋友是被告,但
被告並不是在講原告吸毒,且原告與林彥蕙為表姊妹之關
係,林彥蕙應無維護僅為朋友關係之被告,而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是原告對此恐有誤會。
(三)又查,觀諸被告107年9月27日之臉書貼文,雖有「人倒
楣、種布ㄚ、生菜瓜。為什麼你要告我。得不到就要毀了
我嗎?」等語,另張貼他人持槍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惟上開貼文及貼圖均支字未提及原告,無法從上開文字
或照片與原告產生關連性,難認被告此舉之用意係在恐嚇
原告。此外,原告雖另提出藥袋、雙手被包紮、地上遍佈
血跡、有員警到場處理、疑似落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28至36頁),然原告縱有至精神科就診拿藥,
或曾送急診外科,仍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本件尚
乏其他客觀之事證可佐,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侮辱等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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