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彭欣
受 告知人  吳坤霖
被   告  朱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
8,422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而碰撞受告知人吳坤霖所有並由其騎乘、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其後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共計支出
修復零件費用29,93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其中19,000
元完畢;而該部分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8,422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本件事故發
生後,被告已委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於108年4月26日與吳坤霖達成和解,以
68,000元賠償吳坤霖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一切損失,故被
告已盡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則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9日
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
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
指示先行切換至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即自中線之直行專用
車道逕行右轉,而碰撞行駛於同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之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線行駛,顯已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對系爭車輛因
而所生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零件費用29,930元,而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其中19,000元予吳坤霖,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據,
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
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07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8年2月間,已使用1年1月,則原告所賠付之
上開維修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8,42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學理上雖稱為保險代位,但實質
上應係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金給付義務
後,其請求權無待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喪失,則其嗣後
縱有與第三人和解或拋棄權利之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前已
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委託國泰產險與吳坤霖達成和解
,應無須負擔其他賠償責任等語;但原告陳稱上開保險金是
於108年4月11日經原告核定理賠,應於同年月13日前即實
際給付等情,有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核定欄之日期記載為據(
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被告所提和解書之日期記載(見本
院卷第46頁)及證人吳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第23至26行),則可見被告係於108年4月26日
始委由國泰產險與吳坤霖成立和解,二者有十餘日之間隔,
是被告與吳坤霖之和解契約係於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吳坤
霖後始為成立,應可認定。依上述說明,吳坤霖縱於上開和
解契約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影響原告先依保
險代位之法律規定取得之權利。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8,422元,則
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8,42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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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00×0.536=10,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00-10,184=8,816
第2年折舊值8,816×0.536×(1/12)=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16-394=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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