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蔡弘銓
被 告 游演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
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
3年12月8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
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自無票據之
權利。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非基於兩造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
,而係兩造合夥借款予訴外人 賴皇麟 ,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事實理由與系爭本票無關,被告所執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票字第491號裁定獲准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8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2月8日起算3年,並於106年12月7日
期滿而罹於時效,然本件被告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此有民事聲請狀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存
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
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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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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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弘銓│103年12月8日│未填載│2,000,000元│NO19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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