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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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簡O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O鼎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乙○均為民國00年生,於109年10月
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人並為同事關係。乙○
於109年10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藉故與原告相偕走至桃
園市○○區○○路與大和路530巷口之「大和公園」內,先
試圖拉扯甲○進入該公園內公共廁所而未成,隨即不顧原告
推拒,轉而以面對面環抱原告離地之方式,將原告強行抱入
上開公廁並將門反鎖;其後又緊抱原告,使原告胸部緊貼乙○身體,乙○上臂亦碰觸原告胸部,以此等方式對原告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法益。又乙○為上述侵權
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下稱B父)、乙○之母(下稱B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與其連帶負賠
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於上開事件後,生活亦受有影響,且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將影響被告生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9年10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
與原告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和公園內,先試圖拉扯甲○
進入該公園內公共廁所而未成,隨即不顧原告推拒,轉而以
面對面環抱原告離地之方式,將原告強行抱入上開公廁並將
門反鎖;其後在上開公廁內緊抱原告,使原告胸部緊貼乙○
身體,乙○上臂亦碰觸原告胸部,以此等強暴方式對原告為
猥褻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026號少年
事件裁定認乙○有觸犯刑法第224條之非行在案,有該案宣
示裁定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全案
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就本院少年法
庭認定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足認此部分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是乙○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包括自由、貞操內涵
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之慰
撫金。又乙○對原告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
,而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父、B母則均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B父、
B母亦未舉證證明其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B父
、B母應就乙○之上述侵權行為,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符合上述規定,亦有理由。
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乙○為上開
侵害行為時之年齡、智識、手段之強烈程度、行為之持續時
間、致原告受有相當之創傷反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就診
掛號單、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之損害結果等主、客觀
加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
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兩造於上開少年事件
警詢(見少調卷第9、19、25頁)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未見原告有於起訴前對被告催告給付之情形,故原告
就上述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於此日期之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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