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內含黑色灰燼殘渣袋1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據撤銷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二)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內含黑色灰燼殘渣袋1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4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