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李文良
李周雪娥 李隨興 相對人 李瑞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郵寄通知領取補償金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之2,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4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1106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