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阿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緩字第106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被告詹阿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9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5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9年4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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