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二、一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六日犯共同竊盜罪及準強盜罪,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竊盜部分並確定,準強盜部分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日確定,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將 黃阿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走而竊取得逞;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日出前(夜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 」(自稱「吳向東」)之成年男子,二人各騎乘一台機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乙○○住處前,由綽號「阿峰」者先以不詳方式弄開上址落地玻璃門一扇(共四、五扇)之門內扣鎖,並將該扇玻璃門取下移開後,二人旋即踰越該落地玻璃門侵入該住宅內,由綽號「阿峰」者著手搬動屋內之三只紙箱翻找財物,甲○○則又退出玻璃門外兩三步處小便,並為綽號「阿峰」者把風。因甲○○、綽號「阿峰」者兩人侵入屋內之際,即為屋主乙○○由屋內監視器發覺,除以電話報警外,並自側門跑至屋外質問甲○○、綽號「阿峰」者在做什麼,甲○○、綽號「阿峰」者則向乙○○騙稱:渠等係在該處小便,並未行竊等語,而綽號「阿峰」者並先趁機騎乘機車離去,甲○○亦欲逃逸時,遭乙○○拉下機車並取走機車鑰匙,甲○○復搶回其機車鑰匙,乙○○又出手抓住甲○○上衣,惟為甲○○掙脫,向前逃跑約十一、二公尺欲跳過屋旁停放機車及花台時被絆倒,為乙○○及附近民眾合力將甲○○逮捕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與綽號『 小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趁 林春証 所有之車號00—三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引擎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由甲○○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將該車(內載有絞牙機、鑽孔機、電鑽、切割機等物)駛走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信義西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三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與綽號「阿峰」者,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由綽號「阿峰」者搬動屋內之三紙紙箱翻找財物著手行竊時,即為被害人乙○○發現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
○當庭繪製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質之被告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黃阿忠、林春証等人之自小客車,辯稱:當時因被害人黃阿忠的車輛擋住伊車,伊可能是因為移動該車,才會有指紋留在車上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號及P六—三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黃阿忠、 林春證 所失竊之車輛,已據被害人黃阿忠、林春證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與「小琪」之女子竊取林春証所有之車號00—三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不諱,且被告係於竊得該車得逞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信義西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向查獲警員坦承行竊該車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 李煥文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卷第三四頁),可見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綽號「小琪」所竊取,其後又改稱係綽號「 國偉 」所竊取,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黃阿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在該失竊之FJ─六三九三號自小客車內左前玻璃內側經警採集二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定為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0四二號卷第七頁),苟被告未竊取該車,何以會留下其指紋?且該指紋係留存在車內左前玻璃內側,如依被告所辯係因擋車而移動車輛,豈會觸摸車內玻璃?是被告辯稱:因為移動該車,才會有指紋留在車內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領據及失竊車輛照片四幀附卷可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我們先進去,是打開玻璃門進去的,...玻璃門可能是屋主忘了鎖,阿峰用手一推就開了。...玻璃門是順著軌道推開。」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惟查,被告與綽號「阿峰」者侵入上址住處行竊時,即已為被害人乙○○從屋內監視器螢幕發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指稱:「我看到家裡的監視器螢幕,有兩個人,一個人在外面把風,一個人把門撬開進入行竊。(如何撬開?)我是落地的玻璃門,有
四、五扇門,他選其中一扇,用不知道什麼工具把它撬開,玻璃門的鎖是從裡面扣上的,他撬開後,把整扇玻璃門拿下來,人就進入屋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再者,於夜間一般住家小心門戶,將門鎖扣好乃屬常情,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衡情被害人乙○○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理,是被害人乙○○指稱其落地玻璃門鎖係遭人以不詳物品弄開並取下移開之情節,應屬可採;況如果係被害人忘記鎖門,綽號「阿峰」將該玻璃門順著軌道移開即可,又何須將該玻璃門取下移開,再進入屋內?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綽號「阿峰」者,於前揭時、地之夜間,由綽號「阿峰」者先以不詳方式弄開上址落地玻璃門一扇(共四、五扇)之門內扣鎖,並將該扇玻璃門取下移開後,二人踰越該落地玻璃門侵入被害人乙○○住處,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當場為被害人發現查獲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僅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阿忠之小貨車,並與綽號『小琪』者竊取被害人林春証所有車輛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阿忠、林春証所有之車輛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竊,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與綽號「阿峰」、「小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侵入乙○○住宅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竊取黃阿忠及林春証所有自小客車之犯行,未及審究,容有未當,公訴人執此據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及準強盜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於前案審理中,仍不思悔改、警惕,再犯本案,及其年輕力富,不以己力賺錢謀生,貪取他人財物,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住居、財產安全,並連續數次竊盜行為,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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