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貳支、千斤頂貳組、老虎鉗、一字起子、小鐵鉤、手電筒各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丙○○仍執前詞稱伊僅僅於租車上等待,不知同行友人竊盜而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二一五號現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五巷廿六之五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貳支、千斤頂貳組、老虎鉗、一字起子、小鐵鉤、手電筒各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之竊盜犯行:
(一)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向 鄭明吉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龍 」會合,再由「阿龍」駕駛該車搭載丙○○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到達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二六號前,丙○○明知「阿龍」欲進入位於上址一樓由甲○○開設現未有人居住之金城書局行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持麻布手套一雙及鄭明吉所有、置於上開車內後行李箱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千斤頂一具,抵住前述書局鐵捲門後強行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書局內搜尋可竊取之物,丙○○則坐上前開車輛之駕駛座等候,準備接應「阿龍」並載運竊得之財物。適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來,「阿龍」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六百餘元硬幣得手後,旋即自該書店後門逃逸,丙○○見狀則趁隙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警方在現場查獲丙○○、「阿龍」所遺留之千斤頂一具。
(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向 洪宗宏 (已歿)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鶯歌鎮與桃園縣八德市交接附近之某處搭載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榮輝 」(綽號「 阿麥 」),由丙○○駕駛該車搭載「陳榮輝」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十二號前,丙○○明知「陳榮輝」欲進入位於上址一樓由丁○○開設現未有人居住之津佳麵包購物商店行竊,竟仍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陳榮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持其所有置於丙○○駕駛之車內後行李箱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條二支、千斤頂二組、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支及手電筒、小鐵勾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等行竊工具,再以前開鐵條、千斤頂抵住前述商店鐵捲門後強行破壞向上墊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丙○○則坐在前開車輛之駕駛座等候,接應「陳榮輝」並載運竊得之財物。
(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榮輝」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四十二號由乙○○開設之電器行門前,丙○○與「陳榮輝」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以同前述之手法,由「陳榮輝」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條二支、千斤頂二組抵住該電器行鐵捲門強行破壞(未造成損害),丙○○則在旁把風接應,適「陳榮輝」準備進入該電器行內著手竊盜犯行時,為巡邏之保全人員發覺有異,「陳榮輝」旋即自附近小巷逃逸,丙○○見狀則駕駛前開車輛自行逃逸,經乙○○報警後,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二五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丙○○駕駛之車輛內起出「陳榮輝」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鐵條二支、千斤頂二組、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支及手電筒、小鐵鉤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等行竊工具,及其等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丁○○、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董輝煌 於警訊、證人 洪宗源 (洪宗宏之兄)、 郝晉汾 、 范志強 、 鄭承甫 (該三人為查獲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案卷第十二頁),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千斤頂、鐵條、老虎鉗、一字起子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被告丙○○分別與綽號「阿龍」、「陳榮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阿龍」、「陳榮輝」分持千斤頂或鐵條、千斤頂、老虎鉗、一字起子毀壞鐵門進入前開書局、麵包購物商店竊取財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與「陳榮輝」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前述電器行內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未遂。被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與綽號「阿龍」、「陳榮輝」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書店是在一樓,我睡二樓,...晚上一點多時,書店已關門,裡面沒有人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甲○○並非居住在設於一樓之書局內,該書局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上開書局係現有人居住之書局,尚有誤會。另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丙○○與「阿龍」持可作為兇器之千斤頂竊盜,尚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均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為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前開其餘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鐵條二支、千斤頂二組、老虎鉗、一字起子、手電筒、小鐵勾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等物均係「陳榮輝」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阿龍」用以竊盜之麻布手套一雙並未扣案,被告丙○○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現金│新臺幣七百四十八元│├──┼─────┼─────────┤│二│峰牌香菸│十四包│├──┼─────┼─────────┤│三│七星牌香菸│十七包│├──┼─────┼─────────┤│四│七星牌淡菸│七包│├──┼─────┼─────────┤│五│萬寶路香菸│十包│├──┼─────┼─────────┤│六│打火機│三十八個│├──┼─────┼─────────┤│七│電池│五個│└──┴─────┴─────────┘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