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卡多里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陶藝家 的店」負責人,明知自訴人卡多里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依據雙方間所簽立之訂單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係自訴人為給付將來貨款而預先簽發交付之支票,需「陶藝家的店」確實履約交貨後始得提示兌領,倘雙方買賣關係解除,即應將支票返還自訴人。詎甲○○明知其所經營「陶藝家的店」自始至終均未出貨與自訴人,且「陶藝家的店」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已發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解除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契約,已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詎被告非但未回復原狀,將支票返還自訴人,竟反利用因買賣契約關係,而持有自訴人支票之機會,意圖侵吞支票款項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支票三紙,分別持向銀行提示兌領,嗣因自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足夠之存款,始未兌領支票金額,惟自訴人已因退票三紙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嚴重受損,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訂單各一紙、支票四紙、存證信函一份、銀行綜合對帳單及通知單(均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係屬他人所有,於自己持有狀態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方成立侵占罪。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審綜合審酌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認: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須確實履約交貨,始得提示兌領附表四紙支票,惟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自訴人九十年六月八日所訂之契約後,已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竟未回復原狀將支票返還自訴人,反利用因買賣契約關係持有支票之機會,仍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於調查時 固坦 認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以提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訂單的關係,自訴人一次開四張支票支付貨款,一張是訂金票,後三張是貨款票,第一批貨約定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而訂金票是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先給付訂單貨物的款項,結果訂約之後,陶藝家的店已開始委託製作陶板,但訂金票跳票,伊通知自訴人處理,但自訴人沒有回應,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在即,貨也準備好了,但訂金票沒有兌現,所以才發函終止(應係解除)契約,當時是互信關係,所以自訴人一次交給伊四張票,後來有調解,但自訴人不出面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稱:自訴人簽發支票交付給被告時,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因此支票所有權屬於陶藝家的店所有,而自訴人訂貨的量很大,第一張支票跳票後,自訴人就說這批貨不要了,提示支票只是為了要逼自訴人出面解決,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獨資經營之「陶藝家的店」簽立契約約定,自訴
人以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未稅),向「陶藝家的店」購買品名「馬上雄風」之金黃釉色浮雕陶板三千件,貨款總額三百七十五萬元,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交與「陶藝家的店」收執(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做為訂金貨款之用,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則做為支付各期貨款之用),至「陶藝家的店」則需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各運送四百件、八百件、一千二百件、六百件共計三千件之陶板,分批交貨至臺中市市○○○路○○號五樓之十五處與自訴人。雙方並於附註欄註明交貨日期即為取款日期,經驗收無誤後,即需付清該次款項,不再另行約定取款日。另陶藝家的店刊登廣告二則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含稅)及訂購日曆一百本,費用二十五萬元(含稅),總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以訂購陶板貨款分別由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每期以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含稅)互抵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訂單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代表人雖執雙方簽立之訂單條款中載有「交貨日期即為取款日期,經雙方
驗收無誤後,即需付清該次款項,不再另行約定取款日。」之文字,認被告須依約陸續交貨,始得提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取款,詎被告不僅未依約陸續交貨,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逕自發函解除契約後,未回復原狀返還支票,竟仍陸續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提示,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云云。惟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伊係卡多里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互信關係,所以在九十年六月八日就一次給了四張支票,用以支付被告還沒有交付貨物的貨款。係因為支付貨款,由伊開立公司的支票四張,一次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告辯稱:自訴人一次開四張支票支付貨款,當時是因互信關係,所以自訴人就一次交付四張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則自訴人既係因給付貨款之故,一次簽發尚未到期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交付予被告獨資經營之「陶藝家的店」,顯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純為供支付各批貨物貨款之用,並無其他擔保用途。本於支票為流通證券之性質,從自訴人交付支票與「陶藝家的店」時起,已發生支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支票所表彰之票面額,即歸「陶藝家的店」所有。縱認「陶藝家的店」依約應於交貨日始得提示取款,然此應僅係民事上對其行使支票所有權之限制,仍無礙於「陶藝家的店」自取得支票時起,取得支票所有權之認定。是被告既係獨資經營「陶藝家的店」,並為登記負責名義人,其代表「陶藝家的店」將屬「陶藝家的店」所有之附表編號一支票為提示處分,係行使支票所有權人之權利,當無侵占他人之物可言。況觀諸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契約中明載為「訂金」票,契約並明定第一期貨物於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始須交貨,而自訴人所簽發之「訂金」支票發票日則為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足見上開契約中「交貨日即為取款日」之條款,於第一期貨物之貨款給付(即支票提示)時間並無適用,則自訴人前揭泛稱被告須依約交貨,始得提示支票取款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嗣後發函自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僅生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問題,非謂訂約當時用以支付各期貨物貨款之支票所有權當然因契約解除復歸自訴人所有。是縱自訴人與「陶藝家的店」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訴人前揭交付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所有權,仍屬「陶藝家的店」所有應無疑義,被告即「陶藝家的店」之負責人於契約解除後,將屬「陶藝家的店」所有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支票提示,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
㈣再觀諸自訴人代表人自承九十年九月搬家,所以不知道有調解的事,搬家並沒有
通知被告,但電話沒有改,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渠處理,但當時認為已經沒有市場,也不想拿到這批貨,有要求被告不要再繼續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前揭辯稱:訂金票跳票後,通知自訴人處理,但自訴人沒有回應,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在即,貨也已經準備好了,但訂金票沒有兌現,所以才發函終止(應係解除)契約,後來有調解,但自訴人一直不出面。辯護人所稱提示支票只是為了要逼自訴人出面解決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訂金票跳票後,要求自訴人出面參加調解未成,嗣與之電話連絡上時,自訴人甚至表示認所訂之貨已無市場性,要求被告不要再繼續生產。則被告因已依約委託他人製作自訴人所購買陶板而有所支出,自訴人復未出面解決買賣糾紛情形下,始將自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冀自訴人出面解決貨款糾紛,亦足認其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於自訴人未能出面與之進行調解情形下,就持有之支票為提示處分,希促使自訴人出面解決貨款糾紛,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至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即自訴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四紙,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立「訂單」時,即一次交付與「陶藝家的店」持有,惟「陶藝家的店」並非於取得支票時當然取得票據權利,蓋雙方於訂單內已特別約明:「交貨日期即為取款日期,經雙方驗收無誤後即需付清該欠款項」,是以「陶藝家的店」必需交貨後始能提示系爭支票,於此之前,並不可謂被告係票據所有權人。㈡訂單中關於「交貨日即為取款日」之條款,於第一期貨物之貨款給付(即支票提示)時間雖無適用,惟對第二、三、四期貨款給付時間則有適用,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自訴人支付之訂金,並充作價款之一部,故該支票之發票日係在第一次交貨日之前,而其餘附表編號2、3、4之支票則純為各期之貨款,但因支票已一次交付,為顧慮嗣後被告未依約出貨,故乃特別約定「交貨日即取款日,經雙方驗收無誤後即需付清該次款項」,易言之,雙方對須依約交付第二、三、四期之貨物,始得提示支票取款,確已約定甚明,原裁定率爾認定自訴人所稱須交貨後使得提示支票之主張不可採,自有可議。㈢原裁定既認解約後應回復原狀,竟又認被告仍為票據所有權人,應有前後矛盾之處,蓋如仍係票據所有權人,又何需將支票返還自訴人?足見原裁定上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㈣被告明知雙方間業已解約,且解約前其本身亦末交付任何貨物,是以被告根本不能取得貨款,且縱因自訴人未兌現訂金致其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依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為五十八萬元而已(證一)詎被告竟仍將附表編號二至四,面額共計:三百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支票全部予以提示,顯見被告意圖取得超過其損害額之金額,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㈤被告於解約後,猶曾以電話與自訴人連絡,當時自訴人即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不要將支票提示,願與被告解決買賣糾紛,則被告為解決賠償事宜,自可透過第三者或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且又無支票行將時效屆滿而不得不提示之情事,豈可逕將支票提示?且其提示支票如果係為促使自訴人出面,又何以被告於支票提示前、後均未通知自訴人,以資佐證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縱被告提示支票係為逼自訴人出面解決,則以其所受損害僅五十八萬元,豈有必要一而再、再而三地提示支票?甚且於自訴人支票已因退票三張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猶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繼續提示?顯見被告應有不法意圖甚明。
五、經查:自訴人因向被告訂購「馬上雄風」之金黃色浮雕陶板三千件,雙方訂有「訂單」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六頁),自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以作為買賣之對價,雖雙方簽立之訂單附註欄㈠中載有「交貨日期即為取款日期,經雙方驗收無誤後,即需付清該次款項,不再另行約定取款日。」之合意,惟因支票具無因、流通及支付證券之性質,基於助長票據流通及保護善意第三者之考量,自訴人於簽發並交付上開四紙支票於被告後,票據權利即移轉為被告所有,至前揭「訂單」所加註之文字,則為自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所為之限制,要不得執此而謂被告非票據之所有權人,此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自明。另縱附表編號二、三、四等三紙支票票面發票日,均為雙方訂約日之後始屆至,仍無解於票據權利歸屬於被告之認定。再嗣後自訴人與被告雙方之買賣契約,雖因被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而解除,惟解除契約後,被告僅負有將附表所示支票移轉予自訴人之義務,雙方成立之移轉支票之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支票之所有權人。至被告以提示支票,作為促使自訴人出面解決之手段,甚至提示之票面金額總數,超過被告於另案民事求償事件中所自承受損之金額,亦要屬民事糾葛,要難認被告提示前開支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付款銀行│├──┼──────┼────┼─────────┼────┼─────┤│一│AP0000000│90.08.15│五十二萬五千元│90.08.15│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二│AP0000000│90.10.15│九十六萬三百六十七│90.10.24│同右│││││元│││├──┼──────┼────┼─────────┼────┼─────┤│三│AP0000000│90.11.15│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三│90.11.15│同右│││││百六十七元│││├──┼──────┼────┼─────────┼────┼─────┤│四│AP0000000│90.12.15│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同右│││││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