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冒稱廖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邱國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姓名「 廖英煌 」,應予更正),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竊取廖英煌之身分證(此部分未據起訴),旋於不詳時、地加以變造,並持以向外交部申請「廖英煌」名義之護照,再據以進出國境多次(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並自斯時起,對外均以「廖英煌」之名義自稱。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與 鍾隆聖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二人因缺錢,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機車附載鍾隆聖,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甲○○住處,由鍾隆聖佯裝按鈴找尋屋主,而騙使甲○○之子 李政哲 開門讓鍾、廖二人進入,旋由乙○○將李政哲以膠布綑綁控制後,即進入二樓甲○○及其妻 李秋芬 房間內,由乙○○、鍾隆聖分持模型槍(尚乏證據足證有殺傷力及尚屬存在)及刀械各一把押抵住甲○○夫婦,恫稱其子在渠等手上要求合作,並將甲○○夫妻二人綑綁,至使二人不能抗拒,而當場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金飾重約三兩、空白支票約三十五張、洋酒二瓶、金融卡二張、銀行存摺五本、印章多枚、手錶二只及護照M本等財物。得手後,復逼問李秋芬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密碼後始從容離去。盜匪所得財物,二人朋分花用,並均已用磬。嗣於同年八月九日,鍾隆聖將強取得來之甲○○所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付 耿汝翰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耿汝翰持交不知情之 麥春綢 ,麥春綢再轉交予不知情之 李寶珠 ,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李寶珠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萬通商業銀行提示,發現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查知上情。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查獲耿汝翰。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鍾隆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七七之五號六樓租住處查獲鍾隆聖,並扣得二人共同強盜所用之刀械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是,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經查,本件共同被告 鍾隆盛 經警查獲後,於警局制作筆錄時,經警提供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七0五號偵查卷第十頁之照片一張(即被告與友人之影像)供被告鍾隆盛指認,共同被告鍾隆盛當場指認該照片在中間站立者(即被告乙○○)為與之一同強盜之行為人,檢察官因而據以起訴,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白指稱該照片箭頭所指之人與被告鍾隆盛共犯本罪,雖被告乙○○對外以「廖英煌」之名義自稱,惟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即為被告乙○○,被告乙○○亦坦承冒用「廖英煌」之名及共犯此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需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並對被告乙○○進行審判。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因腦中風、癲癇病致肢體乏力、智力衰退且言語不流暢,聲請本件停止審判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案情之陳述均能對答如流,陳述清楚,並無神智不清或語言上障礙情形有本院審判期日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應可接受審判,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隆盛於警、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甲○○、李政哲及李秋芬指述情形之吻合,此外,復有扣案之二人共同強盜所用之刀械一把、被告鍾隆聖冒持被害人李秋芬所有之提款卡前往盜領存款時為攝影機拍攝之照片二張,及所劫得之前開支票乙紙存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自堪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外,共同被告鍾隆盛涉犯本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一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與鍾隆盛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甲○○、李秋芬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以強盜之方法,傷害被害人,犯後避居國外,逃匿數年,惟其犯罪後之坦承強盜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說明扣案刀械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楊、鍾二人共同強盜所用物,惟業經於同案被告鍾隆盛案中沒收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是已不存在;至未扣案之模型搶一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尚屬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情節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原審法院量刑業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乙○○與鍾隆盛二人於右述時、地,強盜被害人甲○○等人財物得手後,於
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至附近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冒用被害人李秋芬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盜領五千元存款,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付予現款而詐得五千元,嗣因被告 鍾某 欲再次領取得卡片遭提款機軋入而未得逞。另因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耿汝翰向其要求借予款項應急,被告乙○○竟將上述竊得(應為強盜所得)之被害人甲○○之印章盜蓋於同時竊得(應為強盜所得)之甲○○所有,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朋分行,第○一六七○之七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上(但未完成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其他票據交易之人,並持以委由被告鍾隆聖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在上開鍾隆聖租屋處交被告耿汝翰。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⑵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鍾隆盛及耿汝翰二人
之供述,以及提款機攝影照片二紙、支票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往提款,亦否認有在上開支票上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且未借票給被告耿汝翰,亦不認識被告耿汝翰,是被告鍾隆盛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詐欺部分:被告鍾隆盛雖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們搶完後, 廖某 (即被告乙○
○)叫我去領,我先試看看才領五千元,」、「事後又折回再領,提款卡就被吃進去領不到。」(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得手後,就離開現場,我們並到他住處附近某銀行提款機提了五千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五千元是何人去領的?)是我去領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其後於審理是亦供稱是與被告乙○○一起去提領。惟參之銀行所錄製之錄影帶上出現之提款人有一人,此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且被告鍾隆盛於警訊時亦坦承相片之人確為伊本人(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並無被告乙○○,是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鍾隆盛於前案偵、審中所為之陳述為真實,揆諸首揭判例之說明,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何詐提現款之犯行。
⒉盜用印文部分:被告鍾隆盛雖於警訊供稱:「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許,約凌晨一
至二時,在 耿某 住處,拿該票給他。」、「因耿某要週轉。」(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支票上之金額「應該是耿某填上去的,因我交給耿某時是空白支票。」(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廖英煌在中壢市○○○○街我住處將該支票交給我,稱耿汝翰向他調票週轉,八月六、七日某日凌晨我拿到中壢市○○街耿汝翰租所交給他,但當時是空白支票。」(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他說他有答應耿汝翰要幫他處理財務問題,其他詳情我就不清楚了。」、「是廖英煌叫我交給他的,我有告訴他,金額自己填。」(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其後於審理時供稱:「支票是我交給他的,是因耿來找我,說他經濟困難,我就跟乙○○請,因為搶來的票子都是在他那邊。」(見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卷第一0四頁),核與同案被告耿汝翰於警訊時所供:該支票「事實上是我同學叫鍾隆聖給我的。」、「鍾某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約十四時在中壢市詳細地址不清楚,因我朋友急需要用錢,所以我才向鍾某調支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書答辯及自白書中所指:伊之友人 麥某 向被告借十二萬元,由於 伊剛 假釋返鄉,謀職遭拒,無現金。後在八月二日始謀得一職。麥某提議是否可調票供其週轉,為協助友人而應允代為處理,適被告鍾隆盛與之聯絡,伊將麥某情形以告,被告鍾隆盛在其住所持一張已捺印之支票叫伊自行填寫日期及面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一頁至五二頁)、「當時鍾隆聖說支票是朋友的。」(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審理時所供:「是鍾拿給我的,...因朋友要向我借錢,我向鍾借,鍾說他有一張票可給我。」(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卷第三十九頁)之情節不符。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即以廖英煌之名義出境,遠走國外,此有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是綜合被告耿汝翰之供詞,以及被告乙○○之上述出入境紀錄,被告耿汝翰向被告鍾隆盛借票及取得支票時,被告乙○○早已不在國內。且衡請被告耿汝翰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但與被告鍾隆盛卻有同學之誼,其自無為對被告乙○○較有利,而卻為不利於被告鍾隆盛陳述之必要。參以,該張支票既係被告鍾隆盛所交付予被告耿汝翰,其自涉有重嫌,本難期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完全真實。因此,綜合上開相關證據,被告耿汝翰之供詞應較可採。
是以,該紙支票係被告耿汝翰向被告鍾隆盛所借,被告鍾隆盛加以盜蓋被害人甲○○之印章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或九日親自交予被告耿汝翰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盜蓋印章之犯行,是揆諸首揭判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上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強盜犯行之外,另有上述詐欺及盜用印
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