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威森工業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訴外人大菱冷凍機械廠有限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下
同)97年3月5日,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616,287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始知悉被告以系
爭支票遺失為由而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並向
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原告隨即向法院申報權利,並經法院通
知兩造到庭接受訊問及製作筆錄,被告均置之不理,公示催
告程序業已終結,嗣原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竟遭付款人以
未經法院判決為由而拒絕,茲因被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蓋用其公司印章並由其本人簽名而背書轉讓,
對照被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上「乙○○」簽名筆蹟,二者
完全相同即足證明,詎被告謊報遺失,並通知掛失止付,並
聲請公示催告,顯惡意妨害原告行使票據權益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份
、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民事裁
定影本、陳報狀影本、非訟中心通知影本、民事庭函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認識原告,
而且伊手中也沒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伊從發票人那邊取
得的,會計跟伊說系爭支票遺失了,才去申報遺失等語資為
抗辯。
二、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
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
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自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告就系
爭支票有受款人威森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之記載,而被告並
於支票背面背書等情不爭執,足見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
讓方法取得票據,則居於背書人地位之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持有系爭支票之
原告自屬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被告以其為票據權利人
之地位,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顯有
害及原告權利,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
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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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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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U4│大菱冷凍│一百六十一│臺灣中小│97年│97年│
││691│機械廠有│萬六千二百│企業銀行│03月│03月│
││503│限公司│八十七元│新莊分行│05日│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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