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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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謝德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76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5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謝德鋒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
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4日起至9
9年3月14日止,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9.2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
月2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其後臺東企銀將全部債權轉
讓予原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
、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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