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廖英喻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陳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203元及利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3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道由五權路往大新街
方向行駛,行駛至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視距良好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慢車道右轉自由
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4020
元。
2.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手術後,醫師放入骨釘以穩固縫補後之
韌帶,2年後須回診拆除骨釘,預估回診2次掛號費用1160元
。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行走不便購入拐杖540元、護膝750元,
因開刀修補韌帶,術後使用膝支架1副9000元,合計1萬0290
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進行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109年5
月15日起至6月15日由原告先生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合計6萬元。
5.交通費用:原告至台中醫院急診1次,交通費135元;至中山
附醫中興分院門診1次及復健5次,往返交通費1080元;至順
天堂中醫院門診1次及復健5次,往返交通費1380元;至工學
北骨科就醫115次,往返交通費2萬4150元;至中山附醫就醫
12次,往返交通費2160元;至家康診所就醫36次,往返交通
費6840元;至行健骨科診所就醫11次,往返交通費2200元;
以上就醫交通費用3萬7945元。
6.未來交通費:原告2年後須回診拆除骨釘,預估回診2次所需
交通費360元。
7.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國泰世華銀行事務員,因車禍受傷於10
9年5月15日至中山附醫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正
常上班,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合計14萬28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長達1年復健,受傷部位不時疼痛
,下雨潮濕更會脹痛,受傷部位不見好轉,只好請丈夫借錢
開刀治療,術後仍持續治療復健,原告申請調解,被告拒絕
給付態度不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5萬6576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0萬
4910元及被告支付臺中醫院急診費用662元,請求被告賠償
35萬100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4020元、未來醫療費用1160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0290元、交通費用3萬8305元、未來交通費36
0元及工作損失14萬2800元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
分,認為原告僅需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
就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認為過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口貿然闖紅
燈,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卷第29-43、47、9、67、91、93、133、135、139、141
、185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見卷第187-2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正。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未來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4020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0290元及交通費用3萬7945元,未來需支出醫
療費用116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明細及單
據附卷可稽(見卷第23-103、45、49-57、61-65、69-89、9
5-131、137、239-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4020元、醫療用品費用
1萬0290元、交通費用3萬7945元,未來醫療費用1160元及未
來交通費用360元,合計15萬3775元(000000元+10290元+
37945元+1160元+360元=1537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5日手術後需全日看護
30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91、93、141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4日後陸續至
中山附醫門診,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
破裂」傷害,於109年5月15日至中國附醫接受「前十字韌帶
重建及半月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經
本院向中山附醫函詢結果,答覆以:原告術後3個月膝蓋不
能正常彎曲,的確會影響日常生活,而看護的需求以術後1
個月比較有可能需要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0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0000203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23-224頁)
,原告主張傷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信為真正。又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實際上有看
護必要,並 陳明 由其配偶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
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
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
0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衡情一般人夜間雖多在睡眠休
息,然仍有如廁等活動需求,自不能率認原告夜間無須看護
,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期間
看護費用為6萬元(30日×2000元=60000元),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元,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5月15日至中山
附醫進行手術,術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有前開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
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傷前月入2萬3800元,依此計算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4萬2800元(23800元×6=1428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
失14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5月17日車
禍時34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闖紅燈而撞
擊,事故後至臺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傷害,於108年5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興分院門診診斷「1.右肘挫傷,2.右膝挫傷,3.右踝挫傷
」,於109年3月4日後陸續至中山附醫門診診斷「右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並於109年5月15日接受「前
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著膝關節支架
護具保護及使用拐杖輔助行走,持續就醫返診,堪認其肉體
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其 為
大學畢業,事故時任職銀行事務員,月入2萬3800元等語(
見卷第17、178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等
語(見訴卷第230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給付10萬4910元,有帳戶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
卷第157-159頁),另被告支付原告臺中醫院急診費用662元
,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1003元(00
00000元+60000元+142800元+100000元-104910元-662
元=35100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69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10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