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富鈺 (原名 陳囿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1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現金卡信用申請書。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66,413元未付。經訴
外人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77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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