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郁真
被   告  徐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且素有嫌隙,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17時42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
所(下稱原告居所)旁公用走道,因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及
其小孩大聲吵鬧,竟向原告及其小孩陳稱:「又在發瘋了
!」、「她就沒有吃藥啊!」、「可憐啦,孩子有前途才
奇怪,老公會疼才奇怪。」、「她就欠人罵啊。」等語,
侮辱原告;且在原告對面盆栽旁出言表示:「這棵樹死光
光,像對面一樣,可憐。」等語,並以折斷樹枝等動作恐
嚇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
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97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勘驗監視器光碟時,被告行
為顯係故意針對原告所為,傷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2卷第11-19頁為108年2月12
日當天之錄音譯文,是原告用手機錄音、錄影的。原告當
時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因該公共空間就在原告家客廳旁,
只隔了一面牆,原告遂往外看,看到被告跟她先生還有兩
個小孩在吵鬧,原告乃由窗口出面制止被告,被告不僅不
停止,還開始辱罵原告,原告即拿出手機錄影,之後情形
如原告手機錄下之畫面。原告這次所以會錄影,係因被告
時常在公共空間吵鬧,原告只要制止,被告就會用言語辱
罵原告,原告之前都未蒐證。原告錄影時,被告知道原告
在拍伊,且被告一直對著原告鏡頭稱,要原告拍漂亮一點

二、被告則以:上開原告所述情形,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18570號、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依原告所附錄音譯文以觀,被告當時並未指名道姓;且參原
告所為補充說明已載明:…因為我只是拿著手機錄影,也沒
有跟他發生爭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
2號卷第17頁以下),足見原告與被告當日亦無直接面對面
衝突,客觀上能否直接認定被告指摘之對象為原告,非無可
疑。又被告當時係與其小孩玩球,對話對象多為與其小孩互
動等情,亦有前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參;且該公共區域係被
告回家必經道路,當天原告並未有制止被告之情況,係被告
與小孩在玩,被告在整理花圃。承上,既屬被告家人間談話
及互動內容,被告客觀上是否係針對原告為辱罵?主觀上是
否確有故意?均屬可疑。又上開刑事部分經原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再議後,已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處分確定在案
。依上所述,一般人處在當下時空背景中,均不會認定被告
所述係指原告之情甚明,依據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
有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原告所指事發當時,被告
剛回到家,由於那段時間原告家裡時常會發出巨響,故被告
已經養成習慣,一回到家門就拿出手機,被告當時確實未看
到原告在那裡,僅看到一支手機在原告家窗口,被告不知道
是誰,所以才會說「頭出來一點」等語,被告知道對面是住
原告,但原告家除原告外,尚有住原告先生、兩個小孩。原
告所提其在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依病歷所載時間推算,
是兩造發生另次衝突之時點,顯然與本件發生時點不同,無
因果關係,不能證明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不能以一張診
斷書用在好幾個不同之案子中。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
辱,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17時42分許,在原告居所
旁公用走道,因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大聲吵鬧,被告即對原
告及被告小孩陳稱:「又在發瘋了!」、「她就沒有吃藥
啊!」、「可憐啦,孩子有前途才奇怪,老公會疼才奇怪
。」、「她就欠人罵啊。」等語,侮辱原告;且在原告對
面之盆栽處,出言表示:「這棵樹死光光,像對面一樣,
可憐。」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在前揭時、地,陳稱上揭言
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否認侵害原告人格等權利,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原告
110年3月9日陳報狀所附、108年2月12日原告在原告居所
窗口對被告拍攝之錄影光碟後,得悉(見本院卷第135-13
6頁):
1.畫面一開始,被告就拿著自己的手機對著原告所在地點拍
攝。
2.被告在畫面顯示55秒時說:「哇,這棵樹死光光,像對面
一樣,可憐」等語時,該棵樹的盆栽就在原告所在地點的
對面。
3.被告在畫面顯示1分55秒時,第二度拿出手機對原告拍攝
,且稱:「拍漂亮一點」。
4.被告在畫面顯示2分23秒時稱:「可憐啦,孩子有前途才
奇怪,老公會疼才奇怪,可憐的要死」等語時,把手上的
手機收放下來了。
5.被告在畫面顯示3分35秒時稱:「她就欠人罵啊,她就在
那一直用」等語時,有轉頭看一下原告所在位置。
6.當時被告與其小孩是在兩造社區的公共空間走道上活動,
被告先生則站在被告家門口,也就是原告拍攝地點之斜對
角處觀看,期間有其他不知名之住戶騎腳踏車經過該公共
空間。
7.其餘均如臺中地檢署108年他字第7062號卷第11-15頁所載

兩造對於前揭勘驗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堪認屬實。而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應係明知原告站在
對面窗口持手機拍攝,始於畫面之初亦持手機對著原告拍
攝,其後又對著手機拍攝方向的原告稱:「拍漂亮一點」
等語,其後,被告明知原告站在盆栽對面之窗口,仍對著
盆栽稱:這棵樹死光光,像對面一樣等語,顯見確有譬喻
對面的原告像盆栽內之樹木一樣死光光之意思,衡情將致
原告心生危害之恐懼,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甚明;再者,
被告於拿出手機對原告拍攝稱:「拍漂亮一點」等語後,
又稱:「可憐啦,孩子有前途才奇怪,老公會疼才奇怪,
可憐的要死」等語,足徵應係針對稍早拍攝之對象即原告
所述亦明,影響原告之名譽,應堪認定,且該公共空間屬
公眾通行之場所,依勘驗內容觀之,當時復有其他住戶騎
腳踏車經過之事實,被告傷害原告名譽所造成之影響難謂
輕微。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所說言語均係與其小孩、先生
聊天之內容等語,但酌以該勘驗光碟之內容所示,核與被
告所稱之情形未盡不符,並非全為被告與其先生、小孩之
對話甚顯,如「拍漂亮一點」即應非屬之;況縱與他人對
話,倘若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亦非法之所許
。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不知誰站在原告居所窗口,因為原
告家中尚有其先生及小孩,並非針對原告等語,惟依被告
所述內容「又在發瘋了,老公不在,兒子不在」、「可憐
啦,孩子有前途才奇怪,老公會疼才奇怪,可憐的要死」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他字第7062號卷第11頁,本院
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所稱之人應非原告先生或兒子,
而係原告無誤,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三)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所謂侵害名譽,則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
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準此,名譽既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侵害,自應以人在社會上之
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換言之,名
譽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於前開
時間、地點,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通行空間內,
對原告陳稱「可憐啦,孩子有前途才奇怪,老公會疼才奇
怪,可憐的要死」等語,係針對原告之廉恥、道德、行事
作風等人格而為負面評價,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
原告人格之意涵,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被告為成年之人,對於此等用語可能對他人產
生負面社會評價之後果,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恐係因原告
先對其以手機錄影有所不滿,始為上開言語,然觀諸被告
當時發言之內容,並未就原告以手機拍攝一事有何具體指
摘或反駁,僅一味表達其對原告個人之不滿,並對原告之
健康暗示遭受危害之可能,足見被告所為除主觀上發洩個
人情緒、以貶抑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恐懼之外,並無助
於釐清兩造間之孰是孰非,尚難認定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
論,且所為言論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
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併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社區公共空間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等,已
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情節重大,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
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108
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95頁),雖與本件事發時間點相
距約3個月,被告並抗辯:原告非因本件糾紛,而係因別
件糾紛罹患診斷書上所載之病症(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縱無診斷書之開立,被告前開所為言行舉止,已足致原
告名譽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通常即因此而受
有痛苦、情節重大至明。復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
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商畢業,曾擔任汽車公司
出納、統一企業之會計,其後從事餐飲業,目前在一家快
餐店擔任工作人員,領時薪,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
兩個現就讀大一、大四之小孩要扶養,先生有工作,目前
居住房屋係先生名下;被告專科畢業,曾擔任寶寶紙巾之
內勤人員業務助理,自102年迄今為全職家庭主婦,擔任
公司業務之先生係家裡經濟來源,每月收入約12-13萬元
,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目前居住的房子是先生跟大
伯所共有,被告名下只有一台汽車,無不動產、機車,有
存款、基金投資等一切情狀,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75頁),堪認屬實。本院參以上情,及
本件事發之原因、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次數、情節、手段
,暨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於11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
給付,則自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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