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請人BG000-A1120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黃信樺 律師
被告 張君偉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208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君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BG000-A112083(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受理在案。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再者,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