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88號
原告 林基洺
被告 穆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租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租金7,500元。惟被告租金僅繳至108年7月31日止,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繳足租金,陸陸續續積欠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惟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2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本於108年7月31日已屆期,然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陸續向被告收取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而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繳足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