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2號
再抗告人 潘明彰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關治維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康昌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2萬3499元、2626萬2070元、到期日、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載明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上開金額及自114年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未曾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未予調查,所為系爭本票裁定不合法,其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亦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本得隨時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認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