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鄭名倉
劉淑玉
蔡木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臺中黎明郵局郵務專員即被告鄭
名倉告知「家裡有事」需請假,被告鄭名倉卻於考核紀錄表
紀錄:「 陳員 (即原告)告知考取警察報到。」,並經經理
即被告劉淑玉、被告蔡木華署名。應該是被告劉淑玉、被告
鄭明倉 等人,疑似覺得這樣偽造文書,上級看到會覺得,原
告沒有郵差當,還可以當警察,可能考成委員比較會把原告
殺頭,比較容易交代。被告鄭名倉、被告劉淑玉、被告蔡木
華執行郵政職務,於公文書不實記載,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
料法益,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上開被告所屬被告交
通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刪
除該筆紀錄遭函覆拒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第28條
第1項、第31條、同法細則第2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係被告交通部依郵政法第3條成立國營事
業之公司組織,非被告交通部之內部單位,被告鄭名倉、被
告劉淑玉及被告蔡木華既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非被
告交通部所屬之公務員,被告交通部自非屬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交通部為被告,顯無理由。
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員工被告鄭名倉、被告劉淑玉及被告
蔡木華,在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表上記載其不良事件,包括
「(陳員告知考取警察報到)」,並非行使公權力,亦非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之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㈢又考核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
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
、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
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
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原告於107年4月22日經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迄今未滿5年,而「(陳員告知考取
警察報到)」係記載在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不良事蹟」欄
內,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之依
據,屬必要事項,應予保存,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及被告鄭名
倉、被告劉淑玉及被告蔡木華不予刪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1條第3項但書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亦屬合法。
況原告自書在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人員履歷表」上明
載「考試及格年屆名稱」及「科別」為「102年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及被告鄭
名倉、被告劉淑玉及被告蔡木華在其平時考核紀錄表上為上
開記載,業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不法。又原告主張於107
年1月17日請事假,請假時沒有講他考取警察報到,是請假
後主管向原告求證,原告有跟主管及其他同事講他考取警察
報到,故平時考核紀錄表「陳員告知考取警察報到」之記載
正確無誤,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賠償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⑴回原告之訴。⑵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
通知當事人;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
、第3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前經錄取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郵務士,於106年12月2
1日報到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黎明郵局,約定試用期
間至107年6月20日止,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07年4月11日通
知原告因試用期間期中考核成績不合格,自同年月22日終止
契約,原告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解僱不合法,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開裁判附卷
可稽(見中簡卷第79-113頁)。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黎明
郵局製作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考核日期:107年1月16
日、不良事蹟:『107年1月17日休事假未提前告知,於1月1
6日告知影響工作調度。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附件30)。註
:請假事由早已預知(陳員告知考取警察報到)』、處理情
形:專員當面告知,請假提前排定」,末有直屬主管即被告
鄭明倉、被告劉淑玉簽章、上級主管即被告蔡木華簽章,有
該平時考核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15-121頁)。原
告主張請假時只表示家中有事,另有偷偷告訴 許誌哲 「我要
去警察受訓」,但並未告知被告鄭明倉、被告劉淑玉,故認
前開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不實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請假時沒
有講,是請假後主管有跟原告求證,原告有跟主管及其他同
事講他考取警察報到,該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正確無誤等語
。被告鄭明倉、被告劉淑玉既係本於向原告求證及原告向其
他同事陳述請假事由「他考取警察報到」,而記載於平時考
核紀錄表,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被告鄭明倉、被告劉淑玉事
後向其求證107年1月17日請假事由,其並無向被告鄭明倉、
被告劉淑玉陳述其請假事由為考取警察報到,自難遽認前開
平時考核表記載不實。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誌哲、陳冠
佑以證明1.原告是否有告知證人許誌哲、 陳冠佑 「要去警察
受訓」。2.證人許誌哲、陳冠佑是否有通知被告鄭明倉、被
告劉淑玉「原告要去警察受訓」等情,不能證明被告鄭明倉
、被告劉淑玉事後向原告求證請假事由,原告並無陳述其請
假事由為考取警察報到,且因原告未預納證人旅費,復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院認訊問證人許誌哲、陳冠佑與否,
無礙本案之判斷,無予調查之必要。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
告鄭明倉、被告劉淑玉於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陳員告
知考取警察報到」為不實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明倉、被告劉淑玉、被告蔡木華於原
告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陳員告知考取警察報到」為不實,
自不生侵害原告個資利益,被告交通部、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拒絕刪除該筆紀錄,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3
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