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有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美春 核發支付命
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93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