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88號
原   告  劉其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及依
該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世傑損害賠償云云,然未特定本件
請求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就其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並載明該等文件及其件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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